文章責編:liangli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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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是昌樂縣某公司職工。2011年5月,小王到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起訴,以單位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為由,要求單位支付賠償金3萬元。
庭審中,小王訴稱,2000年9月,自己與單位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0年9月15日,公司經(jīng)理口頭通知自己不要再到公司工作,但公司沒有支付他任何補償,也沒有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公司則答辯稱,小王自行離職,未辦理任何離職手續(xù),屬于曠工行為,公司不應當支付小王經(jīng)濟補償或者賠償金。
仲裁庭認為,《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6條規(guī)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jù)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負有管理的職責,并具有法定勞動關系解除后的后合同履行義務,小王是否屬于自動離職,公司應當提供證據(jù)證明,否則就應當推定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了勞動關系。現(xiàn)在,單位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小王是自行離職還是曠工,因此仲裁委推定小王主張的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成立,小王主張賠償金于法有據(jù)。
最終,在調(diào)解不成的情況下,仲裁庭裁決:公司于裁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小王賠償金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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