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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稅務行政法制
第一節(jié) 稅務行政處罰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于1996年10月1日實施。
為了貫徹實施《行政處罰法》,規(guī)范稅務行政處罰的實施,保護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1996年9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發(fā)布了《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試行)》和《稅務行政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于1996年10月1日施行。
稅務行政處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稅收征收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依法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的,由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一、稅務行政處罰的原則
1.法定原則。
2.公正、公開原則。
3.以事實為依據(jù)原則。
4.過罰相當原則。
5.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6.監(jiān)督、制約原則。
二、稅務行政處罰的設定和種類
(一)稅務行政處罰的設定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法律的形式設定各種稅務行政處罰。
2.國務院可以通過行政法規(guī)的形式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稅務行政處罰。
3.國家稅務總局可以通過規(guī)章的形式設定警告和罰款。稅務行政規(guī)章對非經(jīng)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jīng)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萬元;超過限額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二)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
根據(jù)稅法的規(guī)定,現(xiàn)行執(zhí)行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主要有四種:(1)罰款;(2)沒收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稅權;(4)收繳發(fā)票和暫停供應發(fā)票。
三、稅務行政處罰的主體與管轄
稅務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主要是縣以上的稅務機關。
各級稅務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不具處罰主體資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稅務行政處罰。但是稅務所可以實施罰款額在2000元以下的稅務行政處罰。這是《征管法》對稅務所的特別授權。
四、稅務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1.案情簡單、事實清楚、違法后果比較輕微且有法定依據(jù)應當給予處罰的違法行為。
2.給予的處罰較輕,僅適用于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和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違法案件。
五、稅務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一)調查與審查
(二)聽證
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的范圍是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對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罰款的案件。
(三)決定
六、稅務行政處罰的執(zhí)行
稅務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對當事人每日按罰款數(shù)額的3%加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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